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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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男。


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李某、赵某、贾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某、被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冯某与马某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某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某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某与赵某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某及冯某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某、李某、赵某、贾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某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某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某辩称,同意冯某的再审申请事由。贾某在某市以设立小贷公司为名义非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实际是从赵某名下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倒出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4月29日马某涉嫌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贾某陈述马某不欠他欠款。仲裁案件执行最后阶段中冯某被迫提供担保,请求依监督程序对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贾某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贾某申请仲裁裁决在先,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问题,冯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效并不是不生效。赵某个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名,个人承担责任有效。马某在另案中认可借钱未还,款项真实发放,是借新还旧。贾某所涉及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强制执行中,赵某在冯某执行担保书中签名,冯某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某、李某与贾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李某、赵某、贾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某(甲方)与借款人马某、李某(乙方)及保证人赵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某同意给马某、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某、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某支行某公司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本息的仲裁费,评估、鉴定、审计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某在乙方处签字,马某未签字,赵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贾某与马某、李某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赵某均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同本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贾某作为申请人,以马某、李某、赵某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赵某对马某、李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范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某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马某、李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某对马某、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冯某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某、赵某、李某恶意串通损害冯某的合法权利,故借款合同冯某未签字,担保条款未生效。贾某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赵某与冯某为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仍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某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某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某无约束力


综上,冯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某与借款人李某、保证人赵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某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某其余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某、李某、贾某、赵某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李某、赵某、贾某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某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某仲裁委员会(2015)·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赵某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某个人债务。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某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冯某申请本院对贾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再审审理中,冯某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某省神木县公安局对贾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为李某提供)和某有限公司向某省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用以证明2013年4月底贾某和马某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毕,后续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马某是以公司走账的方式向贾某还款。赵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虚假,赵某系受到贾某欺骗,法庭应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处理本案。贾某对以上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最早发放是通过某公司,赵某和冯某均是某公司股东,对款项的发放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若认为生效裁决错误,应依法另行提起救济,且以上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案不予审查。第三,贾某在再审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冯某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冯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某自愿撤回冯某的再审申请。2.冯某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等。拟用以证明赵某在冯某执行担保中签字,冯某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某对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冯某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笔录无冯某本人签字,赵某个人不能代表冯某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若无其他事由,冯某在案涉借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作出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其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的利益。但考虑到冯某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前述执行和解也并未履行完毕,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某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某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某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某省某仲裁委员会(2015)·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某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某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某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某的财产利益。冯某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某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某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某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某作为赵某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某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某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某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某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某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某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某主张认为贾某与赵某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某负担41050元,李某负担13683元,赵某负担13683元,贾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某某

审  判  员 汪某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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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谢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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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1510119941078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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